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張孝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先自民國114年8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 路與和成路口飲用保力達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 ,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