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12號
TYDM,114,桃交簡,141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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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SANEH WUTTIPAN (中文名:吳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SANEH WUTTIP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UDSANEH WUTTIP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
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時間、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 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 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 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 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駕車上路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 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此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SUDSANEH WUTTIPAN(中文名:吳替,泰國)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SANEH WUTTIPAN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凌晨1時8分前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4日凌晨1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SANEH WUTTIPA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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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