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84號
TYDM,114,桃交簡,138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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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榕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榕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尤其被告本案係駕駛於危險性更高而易生嚴重
事故之高速道路,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
件,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交簡字第1779號案件、本
院99年桃交簡字第1006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偵字第20271號案件〔該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等3次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而是毫不在乎公共交通安全,亦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屢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
件,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而先前科刑判決及
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復衡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並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 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



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以 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本案所科之刑, 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範,被告因此獲致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法制所餽贈輕度刑保障 之恩典,被告應知所警惕、戒慎恐懼,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蔡榕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榕霆自民國114年7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北市北投區熱炒店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9分許,因將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南向44.7公里 前之外側路肩避車彎處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榕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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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