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60號
TYDM,114,桃交簡,136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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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盧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判
決認定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下稱
A案),以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
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下稱B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A、
B案判決,可知A案之案發時間迄今已逾12年,然B案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今年(即114年)6月2日飲酒騎車上路,與本案
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月,顯見被告經B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
,續為本案犯行,暨斟酌本案係被告第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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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