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273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68,645ng/mL乙節,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林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林義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鈞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復於同年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3時10分許,行經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27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68,6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60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C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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