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56號
TYDM,114,桃交簡,135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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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中文姓名:阮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Y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審酌被告於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兼衡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罪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NGUYEN DUY 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HUNG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某公園(詳細地點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530巷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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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