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BDUL HARDA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BDUL HARDA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UHAMAD ABDUL HARDA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外籍移工,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MUHAMAD ABDUL HARDANI (中文名:阿杜,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BDUL HARDANI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 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印尼商店飲用啤酒及 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傍晚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聯明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
年8月10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BDUL HARDANI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