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興自民國114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廣德平價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
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日凌晨1時許,
在國道1號北向43.4公里輔助車道上睡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4年8月2日凌晨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道一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ZYYB62048、ZYYB62049號)在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25、27、3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但行為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僅曾涉傷害罪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外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
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