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DUC (中文名:劉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UU DI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
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時間、路段,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 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 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 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 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
四、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 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LUU DINH DUC (中文名:劉廷德,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2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DUC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11 時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宿舍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 月1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8月10日傍晚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