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02號
TYDM,114,桃交簡,130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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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



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鎮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結果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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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