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94號
TYDM,114,桃交簡,12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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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114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儒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毛重
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5月30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
/mL」,而被告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大麻1包,於警詢亦自承
其係於騎車前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
員坦承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
,應均合於自首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另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
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尚有多 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大麻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60號  被   告 郭儒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 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 將大麻花捲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又其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凌晨3時7分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中運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郭儒安旋主動交付 大麻花1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 用罄0.03公克),並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同意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達484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儒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E000- 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3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325)各1 份、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警攔檢而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嫌疑 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大麻花1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233公克 ,檢驗用罄0.03公克)及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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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