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正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附件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已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被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趙許治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而依上揭實
務意旨,本案被告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是僅
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卷第3
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正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上午4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行 經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致撞及由西往東橫越龍岡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趙許治, 趙許治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 腓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第2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受 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吳正義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許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許治及告訴代理人趙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 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