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乙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乙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民國114年
5月8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4
年5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約束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網咖(廁所)內」
及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鄒乙榳坦承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力行路上不知名網咖廁所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
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
114年5月2日凌晨0時,在桃園區力行路的網咖內等語(見偵
字卷第95頁),經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
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
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4年5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
9421/mL乙節,有欣生生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頁),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由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
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
力約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
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或翌(2)日凌
晨0時許,地點均為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不詳網咖(廁所)
,然其二次所述時間皆超過尿液檢測可回溯之96小時,且檢
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非
偏低,可見被告係以具體事件作為記憶依據,惟就詳細施用
時間有所誤差,其實際施用時間應為114年5月8日凌晨5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
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不詳網咖廁所,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乙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至13頁、桃交簡卷第13至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9號 被 告 鄒乙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乙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5月8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8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 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值27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9421ng/mL )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乙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毒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 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