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自民國114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 台灣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 9分許止,自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駛於桃 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9時17分許,測得吳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