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32號
TYDM,114,桃交簡,123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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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善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善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第9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談善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93年間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不僅未從
前案獲取教訓,亦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見偵查卷第13頁),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
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談善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善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5日晚間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及翌(26 )日上午9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永樂街口前,因未繫妥安全帽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善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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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