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且
被告於駕車過程中因受酒精影響而自撞,顯見其操控及反應
能力不佳,已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原因、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江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覲豪自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 ,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花圃及遮棚欄杆(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