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尿液內之各項毒品濃度,已遠超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
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2號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時,當場查獲針筒1支,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為17,456ng/mL、13,4631ng/mL、7,540ng/mL、67,258n 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361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