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C(中文姓名:阮文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LUC(中文姓名:阮文力)自民國114年6月22日
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某處
(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隨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UC(中文姓名:阮文
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8、43至
45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
MF50107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27、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多數國家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但行為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見速偵卷第19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