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464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
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件
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生事故,所幸無
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陳煒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6)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與中興街路口,不慎與廖恩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對陳煒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上核與證人廖恩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