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LIPOSA JAYSON PANIL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LIPOSA JAYSON PANILAW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
重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未屆至乙節
,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0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DALIPOSA JAYSON PANILAWAN (菲律賓籍,中文名:傑森)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LIPOSA JAYSON PANILAWAN自民國114年7月6日凌晨0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某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LIPOSA JAYSON PANILAWAN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