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經警盤查並發覺上情」,更正並補
充為「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告知其
最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員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57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63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
中該公告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7166
ng/mL、可待因濃度2093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主動交付海洛因注
射針筒3支予員警,以及告知其最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不知前開犯行,而主
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3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王念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宗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4年3月10日下午11時 3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而經警 盤查並發覺上情,徵得王念宗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注射 針筒3支(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 劑檢驗,結果呈現陽性,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濃度為2093ng/mL、嗎啡濃度為17166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古家玲、孫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