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26號
TYDM,114,桃交簡,112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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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BSU-813
3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BSU-8133號自用小客車」,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黃俊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履經
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或參與調解,均未到場,有本院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等件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65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綜合考量前述
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
能積極處理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劉嘉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由自強南路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黃俊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凱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胸 壁撞傷、左臀撞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腳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嘉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黃俊凱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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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