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05號
TYDM,114,桃交簡,110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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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行政院民國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
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警詢時之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陳界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翔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置入電 子菸主機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住處上路。嗣 於114年2月20日8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因故駕車自撞該處設置之石柱,並 旋即駕車駛離,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 4年2月20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陳界翔 ,且經陳界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濃度為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界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理 字第11460366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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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