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95號
TYDM,114,桃交簡,109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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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佑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未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記載刪除;第2行有關「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佑鋐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從中線車道右切出來,有打方向燈,但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等我右切出來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剎
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未於本院114年8月25日調查程序到庭。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
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9時50分14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道路之中線快車道。於路口監
視器畫面時間9時50分15秒許,告訴人NGUYEN THI LY GIAO(
中文姓名:阮氏娌交,越南籍)騎乘機車在該道路之慢車道
直行,此時肇事車輛開始往右偏駛欲進入慢車道。於路口監
視器時間9時50分16秒許,肇事車輛持續向慢車道偏駛並進
入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有
上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8頁)。又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騎車在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
699號遭被告從中線車道切出外線車道撞擊左側,爾後我便
身體多處挫傷被送往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可徵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具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駕駛人資料
,可知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且迄今未有吊(銷)扣該駕駛執照之相關註記,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具有上開
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
左手背輕微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右腳踝及足部
擦傷、右下腰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過失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9號  被   告 柯佑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鋐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 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該路 段699號前,欲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適NGUYEN THI LY GIAO(中文姓名:阮氏娌交,越南籍,下 以中文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氏娌交受 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手背輕微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 挫傷、右腳踝及足部擦傷、右下腰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柯佑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娌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佑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娌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駛車籍查詢(汽車)結 果畫面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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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