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嗣於114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有五街之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
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114年4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之
菸彈1顆(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於114年4月3日凌晨2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5
022ng/mL、海洛因濃度40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
度值(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建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
㈢11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被告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
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更遠超法定標準值30倍,自應從中低度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過往並無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