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蕭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服用
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已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品行,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蕭育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偉自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大湳門市飲用啤酒4瓶,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統一超商大湳門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