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28號
TYDM,114,桃交簡,102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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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情形,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
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
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經查,被告游景欽本案
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
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駕駛,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遠端股骨及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因未
出席本院排定之第一次調解期日,致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游景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欽(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至現 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游景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王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駕籍車籍資料。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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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