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閔富明知其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Xu Line」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私訊方式,向吳祐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
「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云云,致吳祐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3日22時30分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予張閔富
,供張閔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款,張閔富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在自
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嗣張閔富遲未交付遊戲帳號予吳祐葳且
失去聯繫,吳祐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閔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
人,是王金成叫我提領錢出來,這是王金成騙來的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吳祐葳遭臉書暱稱「Xu Line」之人於113年1月3日
前某時,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月3日22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
碼予「Xu Line」,供「Xu Lin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款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6頁),並有告訴人與「Xu Lin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本案帳戶預約無卡提款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在自動櫃員機
提領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5、59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37、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及本
案機車之軌跡查詢資料(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使用暱稱「Xu Line」之臉書帳號,且以該臉書帳
號向告訴人詐騙,茲說明如下: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向電
信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偵卷第27
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偵查中仍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為其聯絡電話,並供承其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95至96頁),堪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由被告所使用。
⒉臉書暱稱「Xu Line」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臉書帳號
使用者於UTC時間113年1月3日12時8分至同日15時6分(
即臺灣時間113年1月3日20時8分許起至同日23時6分許
)之登入IP位置分別為「2001:b011:6c02:1248:51
dd:454f:b0df:1343」、「2001:b011:6c02:1248
:7447:554e:2c9d:cd16」、「2001:b011:6c02:
1248:054c:0a7b:2514:0b82」,有卷附臉書暱稱「
Xu Line」帳號之用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
)。再對照前揭IP位置之附掛電話連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巷0號2樓」,有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租屋處位
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E室」,與前揭IP位置之
附掛電話連接地址相近,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5、41至43頁)。足認告訴人於遭受
暱稱「Xu Line」之臉書帳號施以詐術,並提供無卡提
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時時,該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使
用中。
⒊依告訴人預約無卡提款之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3年
1月3日22時30分完成無卡提款預約,若未於同日22時40
分前進行無卡提款,則須再重新預約(偵卷第19頁),
是一次預約無卡提款之有效期限僅為10分鐘。而告訴人
於113年1月3日22時30分許完成無卡提款預約,並將提
款序號及提款密碼提供給使用暱稱「Xu Line」之臉書
帳號後,被告旋即於同日22時34分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
提款方式成功提款3,000元,業如前述;由前述告訴人
預約無卡提款取得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至被告以無卡提
款方式成功提款之時間僅4分鐘以觀,若非被告與告訴
人就何時使用無卡提款一節已達成初步共識,殊難想像
被告可於極為短暫之有效期限內,順利鍵入提款序號及
提款密碼進而無卡提款3,000元。由此足徵被告確有以
暱稱「Xu Line」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方能得知
告訴人所提供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並於有限期限內
無卡提款。
⒋從而,被告使用臉書暱稱「Xu Line」之帳號向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序號
及提款密碼予被告,供被告得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00
0元等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王金成向告訴人詐騙,其係依王金成指示去
提款云云。然查,證人王金成於偵查中證稱:臉書帳號「
Xu Line」是被告在使用,被告說我欠他錢,所以他才會
用我的極速領域遊戲帳去轉賣,我不知道他有轉賣給何人
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是證人已明確否認其有使用暱
稱「Xu Line」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詐騙。另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稱:王金成沒有與我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巷0
號,他住在平鎮那邊等語(偵卷第86頁),參酌暱稱「Xu
Line」之臉書帳號使用者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該臉書
帳號之IP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等情,
有前開臉書暱稱「Xu Line」帳號之用戶資料及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見王金成絕非使用該臉書帳號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所提供之提款
序號及提款密碼,並將該等資訊告知被告。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㈤被告另聲請調閱臉書資料,用以證明暱稱「Xu Line」之臉
書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行動電話門號不符(本院
易卷第54頁),惟警方已調取暱稱「Xu Line」之臉書帳
號相關註冊、驗證行動電話門號及登入位置等資訊,有該
臉書帳號之用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且該
臉書帳號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詐術詐騙告訴人,藉此謀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衡酌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詐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