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鳳(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林寶瓊之鄰居,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未盜用其所創作之頭飾飾品、髮飾,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告訴人住處前之梯廳間,向告訴人索
討其所創作之頭飾飾品、髮飾,並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紙條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
盜用其頭飾飾品、髮飾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1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
於112年8月29日裁判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案卷
,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判決附件所示之紙條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紙條(下稱編號1紙條)內容完全相同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雖認被告另有張
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於告訴人之住處大門,然衡以
被告張貼紙條之時間接近,且其目的均係為索討頭飾飾品,
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既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即
編號1紙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接續行為之他部即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部分。至檢察官就本
案認被告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此僅為檢察官就被訴
事實所為之法律上評價,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268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時間 紙條內容 1 111年5月20日某時 「林寶瓊:不要再逃避了!請把我作的頭飾飾品歸還。妳不懂得什麼是"敬人者人恆敬之"。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佔盡別人的便宜,還把飾品佔為己有,妳的惡行老天會判,多行不義之人,從來得不到善終,會有報應的。妳寄放在我這的保單,我已另作打算了!是妳不出面與我聯絡,把東西歸還。那妳就自行負責妳的惡劣行為。」 2 111年5月24日某時 「林寶瓊:請把我手作的頭飾飾品歸還,至始至終我從未說要給妳,是妳把它佔為己有不歸還。不要再逃避了,妳就會心懷不軌用心機的利用我,就沒有勇氣面對了嗎?當縮頭烏龜就沒事了嗎?舉頭三尺有神明,人在做,天在看,因果妳的惡行必定會有報應。請把我手作的頭飾飾品歸還,妳寄放的保單,我已另有打算了!是妳不出面的,妳就自行負責。」 3 不詳 「林寶瓊,請妳回家時主動跟我聯絡,請妳把我創作的髮飾還給我,順便拿回妳之前寄放在我這的保單和一些信件,有電力、自來水繳費單,和一封桃園地方檢查署還一張繳費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