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16號
TYDM,114,易,9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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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富棠(涉犯肇事逃逸、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黃烈
之陳俐君發生行車糾紛,吳富棠見陳俐君站立在其自用小貨
車右前方,雖預見於此情況,若仍發動油門向前行駛,可能
撞擊陳俐君致其受傷,為離開現場,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發動油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行駛,因而撞擊陳
俐君,致陳俐君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富棠竟基於傷害犯意,發動上開自
用小貨車駛往陳俐君3次,致陳俐君受有左小腿擦傷挫傷、
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固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
繼而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往告訴人陳俐君3次,致告訴人
陳俐君受有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等語相同,惟檢察官已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就傷害
告訴人陳俐君部分,另提起公訴」,明示就被告吳富棠本案
駕駛車輛傷害告訴人陳俐君部分非該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等情,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擦撞她,這是
她們製造的假車禍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0頁、第69
頁)及案外人即告訴人男友江黃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
偵字卷第24頁、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
卷第33至3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一輛藍色自用小貨車,被告坐在駕
駛座上,江黃烈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旁,駕駛座車門則呈半開
狀態,被告與江黃烈間尚有駕駛座車門隔著(播放時間00:0
0)。被告:「是不是要動手啦」,並自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間拿出一個長條金屬物欲下車,江黃烈:「什麼東西?」,
被告:「我這個是拐杖啦」,江黃烈:「你要打我是嗎?」
,被告:「我沒有打你啦」,此時被告下車並以長條金屬物
往地面敲擊1下,同時大吼「怎麼樣」,被告與江黃烈間仍
隔著駕駛座車門(播放時間00:00至00:06間)。江黃烈:「
什麼怎麼樣」,被告:「奇怪呢,莫名其妙」,並將手持之
長條金屬物放回藍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
,同時返回駕駛座,惟車門仍維持半開狀態,江黃烈:「你
把我們卡到旁邊去,你現在還要拿東西敲我們是嗎?」,被
告:「我把你卡到旁邊去?」,同時大力將駕駛座車門關上
(播放時間00:07至00:12間)。江黃烈以手指指著被告並稱
:「拿什麼東西,拿槍喔」,被告:「我什麼也有」,江黃
烈:「什麼也有是嗎?」,被告點頭稱「是啊」,並發動藍
色自用小貨車,江黃烈:「不要給我跑喔,來」,同時指向
鏡頭並朝鏡頭方向走近(播放時間00:13至00:21間)。被告
旋即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踩下油門朝鏡頭方向行駛,隨後該
車因碰撞而短暫停下,於此瞬間鏡頭亦有晃動,且攝影鏡頭
已幾乎貼著車頭、車燈拍攝,江黃烈:「欸,你撞到人了喔
……」,隨後被告仍踩著油門欲繼續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2
2至00:29間)。江黃烈:「準備」、「錄影錄影」,此時攝
影者已從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移至駕駛座旁,被告立即快
速駕車離去,同時江黃烈大喊:「不要給我跑喔,喂」(播
放時間00:30至00:34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
照片9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
憑,且檢察官勘驗結果亦同此(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而
告訴人自承為此檔案之攝影者(見偵字卷第20頁、第69頁)
,是依攝影畫面,可見攝影者即告訴人於案發前係站立在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且於被告發動引擎向前行時,
車輛即有因碰撞而短暫停下,於此同時鏡頭則有明顯晃動,
且攝得畫面於晃動後即緊貼車頭、車燈,堪認此時攝影者即
告訴人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之際因遭碰撞,致其鏡
頭晃動、模糊,是被告辯稱其無撞到告訴人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㈡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開車往前衝撞我的膝蓋造
成我左足底開放性傷口、雙膝疼痛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手機錄影,站在車道內側,距離被
告車輛約3公尺,被告發動車輛後,就刻意往我方向衝撞,
第1次撞到我的膝蓋,我人向後傾斜,沒有倒地,接著被告
又倒車約2公分,再往前朝我行駛,這次又撞到我的膝蓋,
我仍未倒地,只有人身向後傾斜,第3次被告則逕自將車輛
朝我行駛,江黃烈就將我拉開,此次車輛有壓到我的左腳大
拇指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及江黃烈於警詢時供稱:對
方有駕車往前衝撞我女朋友陳俐君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上車發動車輛,當時陳俐君站在路肩
之內側,距離被告車輛約3公尺,被告刻意往陳俐君方向行
駛,陳俐君被撞到彈開,被告又倒車,再向前行駛往陳俐君
方向衝撞第2次,第3次被告又要撞陳俐君時,我就趕快把陳
俐君拉開,但陳俐君的腳還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壓到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而告訴人有於案發後密切接近時間至聯
恩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雙膝疼痛之
傷害,有聯恩診所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
31頁)在卷可佐,上開受傷部位亦與江黃烈、告訴人所述遭
被告車輛撞到、輾到之處相符,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前方時,發動油門往前行駛,並因此撞擊告訴人,足徵被告
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無訛。
 ㈢又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稱「預見」,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衡以自用小貨車為四輪動力交通工具,若於他
人站在車輛前方時,發動油門使車輛往前行駛,駕駛將難以
完全控制車輛碰撞人體之力道,可能致該他人受傷,被告係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竟仍執意於
告訴人站在其車輛右前方時駕駛前行離去,顯有容任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觀諸本案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傷勢,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逕直往告訴人方向衝撞,是其就本案犯行
,應僅有不確定故意,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社會
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
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之113年3月7日即至聯恩診所
療,並經診斷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雙膝疼痛之傷害(見
偵字卷第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始另經立群診所診斷有
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此有立群
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
。是告訴人上開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之
傷害,係於案發8日後始診斷出,與本案已相隔多日,則此
等傷害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
訊僅供稱其膝蓋遭撞擊,左腳大拇指遭車輛輾壓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此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相符。而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之位置,除雙膝挫傷部分
與告訴人指訴遭撞擊部分相符外,其餘左小腿、右腳底之傷
勢,均與告訴人所述承受撞擊之身體部位不同。又此些傷勢
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種,且上開傷害,均係因外力瞬間施加之
結果,應會迅速產生傷勢,而無經歷相當時間始產生傷害結
果之可能,是告訴人若確有因遭被告車輛衝撞而受有此傷害
,理應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即經診斷,始符常情,是已無法排
除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之傷
害,係在本案案發後至113年3月15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該傷
害之前此期間內,另因其他事故或原因所導致。從而,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往陳俐
君3次」之傷害行為,係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挫傷、
右腳底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與本院認定所受之傷害
為「左足底開放性傷口」不同,然此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
之認定,復經本院提示載有此傷勢之聯恩診所113年3月7日
診斷證明書1份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自應將告訴人所受傷勢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予
以審理。至聯恩診所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病名
「雙膝疼痛」,惟單純疼痛屬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
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疼痛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
義之程度,且造成疼痛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
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疼痛之原因,亦無法排除
病患偽裝、自稱疼痛之可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
診斷後所開立,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病情後
,依其敘述為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無異,
自不足僅以此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傷勢,作為認定
其指訴為真實之依據,是本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傷勢,應僅
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復於本院
審理期日多次表示拒絕履行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
48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以車輛
衝撞人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被告前有涉犯妨
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
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案外 人即被告兒子吳貴熒所有(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4 6頁),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 用以衝撞告訴人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吳貴熒 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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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