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國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建設)之代表人
,其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海商業銀行,訖109年12月1日出售本案房地予游輝展
時仍未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日由代銷公司人員與游輝展簽訂本案房地買
賣契約書時,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購買意願及成交結果之本案
房地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之重大交易資
訊,致游輝展誤信本案房地無其他權利義務負擔而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本案房地並給付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現金,且江進國於收受買賣全款後,仍遲未將本案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而係於111年11月28日始辦理塗銷
,足生損害於游輝展。嗣經游輝展於111年4月間欲以本案房
地為擔保辦理貸款時查知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輝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展、張嘉萍、李玉眞、曾文
健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
08、123至126頁、偵續卷第477至479、497至500頁、易卷第
183至195頁),並有本案房地之房屋暨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案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李玉眞之客戶
規費、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
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12日德地登字第1120009756號
函及其附件明細表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9至12、15至29、31至39、40至45、73至93
、131至142、145至153、161至165頁、偵續卷第57至81、87
至453、455至4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家新建設之代表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理
應知悉買賣不動產時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買賣雙方,
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房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玟陵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損害,
然並未遵期付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穩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告訴人支付合計880 萬元款項予被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 經塗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若仍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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