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29號
TYDM,114,易,82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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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第10行所載「頭、胸、腹部挫傷」更正為「頭部、胸部、
腹壁挫傷」。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審理時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訴、現場路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不同款項
之罪嫌,惟此乃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犯之,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且無視保護令之禁令,率爾
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接觸等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並違反保護令,所為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738巷0             0之1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街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 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2 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外之巷弄,經乙○○驅離而不願 離去,主動逼近乙○○與其爭吵,並徒手攻擊乙○○,致乙○○受 有頭、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違反遠離命令並接觸乙○○,又 對乙○○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接近桃園市○○區○○○街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路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 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 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雖辯稱係經屋主即告訴人之母要求移置 車輛,方接近桃園市○○區○○○街0號等語,仍無解於被告違反 保護令罪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雖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不同款項之罪嫌, 惟此乃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犯之 ,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嫌論處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恫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及車子不保等語,亦涉犯恐嚇罪嫌 等語,惟被告之言詞含糊不明,未指出將以何手段不利於告 訴人,並非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不足讓一般人認為已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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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