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高壓灌漿機零件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廠房
內並徒手竊取丙○○所管領超高壓灌漿機零件十件(價值共計為新
臺幣86萬49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60頁、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陳振榮、邱盛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
頁),並有失竊零件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冠
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簿、地磅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
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破壞
工廠大門或門上密碼鎖,當時工廠大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
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5頁),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案發現場沒有門鎖遭破壞痕跡等語(見偵字
卷第34頁),足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
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
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執行
前從事收購農產品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7頁、易
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 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 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超高壓灌漿機 零件10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嗣已遭被告變賣,其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1‚13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 第45頁),並有金冠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簿、地磅記錄 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據證人陳振榮 所稱,本案遭竊之零件,價值共計為86萬497元(見偵字卷 第38頁),復有失竊零件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至 第67頁),足徵被告變賣贓物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 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