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6號
TYDM,114,易,7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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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8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雖無履約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18時27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gwei Kang」之帳
號向丙○○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鶯歌
瓷狼犬1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17時
34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
甲男),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
夠之款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共同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3時59分許,透過
FamiPort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甲○○誤信乙○○將按里程給
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搭載乙○○及甲男,並依指示載送渠
等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惟於抵達目的地後,乙○○即
佯以未帶現金,需找老闆拿錢支付車資為由下車,並將健保
卡1張交與甲○○作為擔保,嗣乙○○未返回給付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0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㈢又未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陳政華
之同意,亦明知本案門號已無法使用而無履約之真意,仍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0時59分許
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o Cheng」之帳號
向戊○○佯稱:願意以3,200元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張,但需
額外繳納逾期電信費599元始能通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號SIM卡1張,復於113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號繳納逾期費用,惟仍無法使用本案門號。
 ㈣另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
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0時41分許,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
載送服務,致庚○○誤信乙○○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搭載乙○○、吳勝浤(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依指示先載送吳勝浤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5
80巷,再載送乙○○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抵達
目的地後,乙○○佯以要下車拿東西,嗣未返回給付車資,以
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465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㈤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
,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
應予更正),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丁○○誤信乙
○○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乙○○,並依指示
載送乙○○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抵達目的地後
,乙○○佯以要下車拿錢,嗣乙○○未返回給付車資,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5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庚○○、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指訴,及案外人
即被告友人吳勝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Shengwei Kang」之帳號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70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戶名:張晉恩)、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
24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乙○○)3張、將來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乙○○)、計程車乘車證明(甲○○)、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
中華電信113年1月繳費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預付卡
、遠傳預付卡買賣社」之社團貼文擷圖照片1張、暱稱「Guo
Cheng」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Guo Cheng」之帳號與告訴人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2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1份、行車紀錄器(庚
○○)擷圖照片8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庚○○)、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基本資料(牌照號碼:TDX-0196號)、計程車乘車證明
(丁○○)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繳納本
案門號逾期電信費用,係免除其自身需支付之電信費債務利
益,係被告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獲有免除繳納電信費債務利益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
卷第91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予審理。又被
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或利
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甲○○、戊○○、庚○○、丁○○所受損
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之
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3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雖分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 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 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 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000 元、300元、3,799元(計算式:3,200+599=3,799)、465元 、3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丙○○、甲○○、戊○○、庚○○、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陳政華所 申租,且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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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