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續一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因吳清彥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某時,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懷寧醫院,與吳清彥簽立專案
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先由吳清彥開立支票交予雷富勝保管
,待雷富勝覓得可提供資金之對象時,應向吳清彥回報借款
利息等條件,徵得吳清彥同意後,始得以上述支票作為借款
擔保,並向該提供資金之對象收取款項」,吳清彥因而於上
開時、地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之支
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雷
富勝收執。
二、雷富勝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用以作為吳清彥之借款
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行
於110年6月25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雷高誠(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8日某時至
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並各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內容與
事實不符,我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吳清彥開立之上開支票,但
我已經給告訴人550萬元,才拿支票合法兌現,如果真的有
問題,告訴人當時就應該止付,怎麼會沒拿到錢,錢又讓人
領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於110年5月21日某時在上址懷寧
醫院與告訴人簽立上述專案合作契約,告訴人因而開立上開
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於自行於110年6月25日某時、指示
雷高誠於同年月28日某時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並各存入
上開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有上述專案合作契約、上開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票提示
付款紀錄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因執行上述專案
合作契約,進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清彥於偵訊中證稱:從頭到尾被告拿了上開支票後就
沒有出現了,被告並沒有把錢給我,根本沒有金主出現,我
沒有洽談過任何一位金主,被告所述不實;我簽發支票需要
透過醫院會計室,簽署專案契約及支票時會計室主任梁金珠
在場,後來我們沒有拿到資金,我們連續催促了10天以上,
並告知被告如果沒辦法借到錢就把支票退回來,但被告到了
支票到期日,就由被告及他的兄弟去領款,沒有掛失止付是
因為掛失需要時間,且醫院支票不能跳票,所以我們在到期
日前幾天由會計室將550萬元匯入銀行,被告才有辦法領取
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調偵緝續字卷第83頁至
第85頁),核與證人梁金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來
被告沒有籌措資金交給告訴人,因為支票到期但醫院並沒有
資金到位,我是會計室主任所以知道醫院財務狀況,我就跟
告訴人報告這件事,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後為了避免跳票,就
自己籌了550萬元讓會計室匯到此支票帳戶,我記得告訴人
一直交代不能跳票,並指示會計室存入支票帳戶等語(見調
偵緝續一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相符。另參以卷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後,多次
要求被告返回醫院報告借款情形,並限期要求被告繳回上開
支票(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此部分對話紀錄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堪認上開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倘
被告確曾交付55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因其數額非低,被告
又供稱其主要職業即為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見本院易字卷
第65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簽立憑據以免爭議,然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已交付550萬元款項之客觀事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甚未能說明其為告訴人覓得提供資金之對象
究為何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顯與常情有違。是以,
本院認為被告並未交付55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其上開辯詞
應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而如前所認定,被告係因執行上述專案合作契約而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惟該等支票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依
該契約之記載,其執行辦法六、七、八各約定「被告可領取
每筆借貸額度之3%作為執行獎金」、「被告執行任務當日之
車馬費可出示收據實支實付,由告訴人公費支出」、「專案
任務達成後,告訴人同意再支給全部專案總額度之3%作為專
案結束獎金」(見他字卷第23頁)。據此,告訴人所交付之
上開支票,自始至終均非作為被告執行任務之報酬(其報酬
應如上述契約約款所示,係由告訴人另行支付),被告當無
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權限。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問:
為什麼是你去兌現?)因為是我用我的人情跟別人借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70頁),然此實難作為被告得以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之正當事由。況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未交付
55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則被告既未完成其與告訴人約定之
事項,其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即係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使用該等支票,而屬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其所為具備
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惟侵占、
背信皆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
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
財產為其本質,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行為人之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
應論以侵占罪,而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者即上開支票,
屬告訴人之個別財產,則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支票
提示兌現,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此
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㈤另如前所述,被告供稱其主要職業為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
此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為告訴人覓得金主提供資金」有別,
難認上開犯行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認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尚為有間。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與
雷高誠為共同正犯(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雷高誠為其堂哥,因被告當時積欠銀行
債務,無法確定其提示支票時銀行是否將款項扣走,故請雷
高誠協助至銀行兌現,所得款項皆係由被告取得,與雷高誠
無關(見他字卷第170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而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雷高誠就上開支票之來源、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契約關係等各有所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雷高
誠間存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均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占罪之概念本已隱含於背信罪之內,而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或涉犯侵占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第82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雷高誠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而被告
先後自行、指示雷高誠至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支票,係用以作為告訴人之
借款擔保,竟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而將之侵占入己,其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數額非低,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以
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上開支票,雖經提示後已交由金融 機構收執,然提示兌現所得之550萬元,核屬該等支票變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