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9號
TYDM,114,易,59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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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欣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欣慧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見翁文泰所有之側背包1
個放置於三商巧福餐飲店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側背
包後據為己有,於同日12時11分許,前往大潤發中壢店內之
爭鮮餐飲店內用餐,徒手翻動查看側背包內物品後,將其中
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翁文泰
覺遺失側背包,囑其女翁琳返回三商巧福餐飲店內尋找無著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古欣慧消費使用之手機條
碼載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文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欣慧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後,
前往爭鮮餐飲店用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所有的包包後低血糖,想說要先
去吃東西,伊沒有拿裡面的錢,伊翻動包包是為了看裡面有
什麼,翻動完就放在旁邊了,伊也有想過要拿去給服務台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三商巧福餐飲店內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側背包後,前往爭鮮餐飲店內用餐,並將側背包遺留在爭先
餐飲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文泰、證人翁琳、證人即爭鮮外場服務生楊佳
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
頁、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15
日函暨所附手機載具之申請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43頁、第45至47頁、調院偵卷第23至56頁),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側背包內現金4,000元之舉及侵占之犯意:
1、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三商
餐飲店內用餐,將包包放置於椅背上,用餐完畢後忘記取
回,之後回想起來,請伊女兒翁琳至三商巧福餐飲店內尋找
,後發覺遭他人取走,側背包內有新臺幣4,000元、2枚印章
、3支鑰匙、1個保溫瓶、1支藍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
2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攀誣
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側背包內除現金4,000元外之其
餘如保溫瓶、印章、鑰匙、手機等物品,於嗣後經查獲發還
時,確係放置於所遺失之側背包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是其證述情節亦與客觀
事證相符,堪認其所證述情節屬實。則依其所述,除側背包
內存放之4,000元現金外,其餘均已實際領回。
2、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大潤發內監視器影像
顯示(見調院偵卷第43至56頁):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QIQA3891」
  螢幕右上方時間顯示12:07:00至12:11:16,被告身著白
色上衣,坐在椅子上,身體往前傾看向左邊。身體往前傾,
朝左邊觀望。身體往後仰躺,角度超過椅背,往左邊觀望。
身體再次往前傾,往左邊觀望。身體坐直,往右轉身,右手
同時往背面伸。被告轉身,以右手伸向後面座位之告訴人包
包處。被告將告訴人包包自座位上拿起,將告訴人包包放到
自己右手邊。被告看向找位置之男子。身體往前傾,往左邊
觀望。被告坐直後,又往前傾,往左邊觀望,身體往後仰躺
,角度超過椅背,往左邊觀望。被告回頭望向剛剛找座位之
男子,男子已坐在告訴人原放置包包之桌子。被告身體往前
傾,往左邊觀望。被告坐直後又往前傾,往左邊觀望,再次
坐直後,往前傾,往左邊觀望。被告再次做直後,又往前傾
,往左邊觀望。被告起身,以右手提告訴人包包離開。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拿取告訴人側背包之前,即
有反覆四處張望、觀察之情,倘被告確係如其所述,實無侵
占告訴人側背包與其內財物之意,其大可於發覺有他人遺失
之側背包時,即通知服務台,而非逕自將側背包拿取後帶離
原處,使遺失物品之告訴人返回原處時,更無從得知所遺失
之物位於何處。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3、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爭鮮飲食店內監視器
影像顯示(見調院偵卷第23至41頁):
  螢幕中間顯示時間(下同)12:11:21至12:21:49,被告
將告訴人包包放置於右邊另1座位上,從告訴人包包內拿出
手機,點開告訴人手機螢幕後,將告訴人手機放回。被告接
過店員平板,準備以平板點餐。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包包,
檢視告訴人包包內物品。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被告翻找時
有無拿取東西,但被告雙手伸起來時並未錄到手上有拿取任
何物品。被告拿起筷子準備用餐。被告再次拿起告訴人手機
,點開告訴人手機螢幕後,將手機放回包包內。告訴人架起
自己手機,一邊吃飯一邊看自己手機螢幕。被告以左手扳開
自己包包,頭部朝右邊看,再朝左邊觀望。被告以右手將隔
壁座位往內推,椅子上白色物品往內移動直至消失。被告一
邊以右手拿筷子夾取食物吃飯,一邊將左手往其身體右邊之
桌子下方伸去。被告右手不斷朝左邊桌子下方翻動,同時抬
頭往右邊查看。
  12:21:51至12:32:09,被告發現無人注意,回頭假裝吃
  飯,左手仍以不自然角度翻動右邊物品。被告再次抬頭查看
右邊,同時左手在前橫跨身體朝右邊翻動物品。被告左手一
邊翻動右邊物品,一邊假裝吃飯。被告左手回歸正常位置,
同時右手往桌子下方伸,雙手在桌子下方整理物品。被告將
手持筷子之右手伸回桌面,假裝進食,做了幾個夾取的動作
,但沒有夾取任何食物。被告將右手所持筷子放在桌面,雙
手在桌子下方整理物品。被告整理完畢,身體往後躺。被告
左手伸去告訴人包包位置翻動。被告以右手將隔壁椅子往後
拉。被告翻動告訴人包包。被告繼續用餐。被告用餐完起身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將側背包內告訴人之手機拿
起後再放回,嗣後以不自然之角度,使用左手反覆翻動放置
於被告右手邊之側背包,並在桌面下方整理物品。倘被告實
無侵占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之意思,其大可以於發覺告訴人
手機時即連繫告訴人,或將側背包交予店員,並告知拾獲之
過程,而非翻動側背包內物品。是被告確有於翻動側背包內
之物品後,將側背包內告訴人所有之物即現金4,000元侵占
入己之舉,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於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家中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卷第69頁)、所侵
占財務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個、側背包內之2枚印章、3支鑰匙、1 個保溫瓶、1支藍色手機,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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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