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7號
TYDM,114,易,57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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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胤豪


陳弘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胤豪、陳弘華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胤豪、陳弘華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任職於富士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泰公司),其等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5
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大園廠工作結束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陳弘華因此受有左眼
挫傷、左肩膀脫臼之傷害,羅胤豪則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
、左手背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胤豪、陳弘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胤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胤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弘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同公司
工程師葛奕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士泰公司負責人三
仁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弘華之長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3頁),足認被告羅胤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陳弘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胤豪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對
方,我是單方面被羅胤豪拿工具打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胤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和陳弘
華發生衝突糾紛,但我沒有拿電鑽,我是徒手和陳弘華互毆
陳弘華在現場亦以指甲抓我的臉、脖子等處,造成我的傷
害;當天要離開時,我跟老闆在檢查配電盤,我請陳弘華
忙將工具放上車,結果陳弘華只放自己的,我看到後問陳弘
華為何沒有將工具放上車,陳弘華就罵我三字經,又朝我臉
上揮拳,我因自我防衛而反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
76頁),而具體陳述與被告陳弘華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遭被
陳弘華攻擊成傷等節。
 ⒉證人葛奕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羅胤
豪、陳弘華發生衝突,我記得是一個人嫌另外一個工作做得
比較少,之後就言語衝突,二人就打起來,我記得雙方都是
空手,也都有動手,羅胤豪後來被老闆載走,陳弘華也上救
護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證人三仁國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工作,準備收東西回家時,
羅胤豪講了一句不中意的話,陳弘華控制不住上前理論,發
生扭打事件,當下很混亂,不知道誰先出手,但兩人手上沒
有任何武器或工具,且兩人都有出手,已經無法辨識誰先出
手、誰在阻擋,兩人已經打來打去了,且雙方都有受傷,陳
弘華自己叫警察來就上救護車回去,我帶羅胤豪去醫院就診
,我也有上前制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5至47頁)。
 ⒊互核證人葛奕良、三仁國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弘華
與羅胤豪均有徒手攻擊對方等語明確,酌以證人葛奕良為大
同公司之工程師,證人三仁國則為富士泰公司負責人,卷內
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陳弘華有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偏
袒告訴人羅胤豪而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陳弘華之必要,是
其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復與證人羅胤豪上開證詞吻合,得
以互相佐證核實,足徵被告陳弘華當天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羅胤豪,而非單方面遭告訴人羅胤豪毆打。
 ⒋且告訴人羅胤豪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左手背多處擦瘀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衡酌告訴人羅胤豪前述就診時間與本
案案發時點密接,且其上開傷勢情形、受傷部位亦與遭人攻
擊所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羅胤豪所受上開傷勢
,應係被告陳弘華前述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陳弘華辯稱
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羅胤豪,僅消極抵擋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弘華雖聲請傳喚大同公司同仁為證
人,惟其無法提供欲傳喚證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見易字卷第
48頁),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胤豪、陳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分
別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致對方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羅胤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陳弘華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另斟酌
被告羅胤豪有意調解,然因被告陳弘華無意調解致雙方未能
開啟調解協商之機,致其等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再衡酌
被告羅胤豪所受傷勢較輕、被告陳弘華所受傷勢較重之傷勢
程度,以及其等前均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羅
胤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被告陳弘
華則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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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