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第31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
月16日14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4樓
套房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至本案
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純質淨重約32.464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
㈡、於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
詳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
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3
包(總純質淨重39.225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382號卷【下稱毒偵㈠卷】第9至14
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易卷第107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8日U
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
00號〉在卷可佐(見毒偵㈠卷第21頁、第29至33頁、第43頁、
第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7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所查扣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均為甲○○所有,並非伊所有云云。經
查:
1、被告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於113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在本案地點房間衣櫃旁,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39.2256公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宋禹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毒偵3134號卷
【下稱毒偵㈡卷】第21至25頁、偵48822號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7頁、第53至55頁、毒偵㈡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37至4
1頁、第45至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㈡
卷第265頁、第35至38頁、第51至57頁、第61頁、第63頁、
第115頁、第119至121頁、偵卷第23至3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毒品確均為被告所有:
⑴、證人宋禹融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網友關係,認識約5天
,跟甲○○則完全不認識,甲○○是被告的朋友,伊為113年4月
9日20時許前往本案地點找被告聊天,後來伊睡著了,甲○○
何時到本案地點伊無法確定,翌日10時30分許,被告去上班
,伊與甲○○一起在本案地點看影片聊天,後來15時許警方帶
被告回來執行搜索,伊在執行搜索時有在場,扣案如附表編
號7之毒品是在房間內衣櫃後方查扣的,伊有在本案地點施
用毒品,但伊是自己攜帶毒品至本案地點施用的,伊等均為
各別施用個人的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在本案地
點施用的毒品是伊自己帶的,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包包鐵
盒內之毒品2包為伊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是在房間內衣
櫃後方查扣的,伊於當日是第1次到被告家中,基於禮貌伊
沒有詳細去看被告家中的物品等語(見毒偵㈡卷第21至25頁
、偵卷第53至55頁),考量證人宋禹融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
,相識不過5日,理無夙怨,實無刻意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與甲○○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維護甲○○之理,是其
所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依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搜
索當日被告原不在本案地點,嗣警方臨時與被告一同返回本
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房間內衣櫃後方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前
往本案地點,伊不知道在本案地點衣櫃後方扣得之如附表編
號7所示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
勒戒所認識的,伊去本案地點找被告沒有很多次,通常是
去一起聊天或施用毒品,如果要施用毒品,伊都是帶自己的
過去,但113年4月10日查獲當日伊沒有帶毒品過去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勒戒所認識的,與被告間沒有
金錢糾紛,為朋友關係,伊僅有去過本案地點2、3次,伊去
本案地點都是去找被告吃飯,113年4月10日當日伊有前往本
案地點,跟在場的宋禹融幫被告整理東西,查獲當時,伊本
來也準備要離開了,當日伊沒有帶毒品至本案地點,扣案如
附表編號7之毒品並非伊所有,當日伊揹的背包沒有搜到毒
品,本案地點是1個套房,客廳與寢室之間有1個門簾相隔,
當日伊與宋禹融在客廳整理,之後到房間內用電腦聽歌,突
然警察就把被告帶回來了,放置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的皮
包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毒偵㈡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37至41
頁),考量證人甲○○證述之前往本案地點施用之毒品均為各
人攜帶前往,並非由被告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宋禹融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真實。是依證人甲○○前後一致之證述情
節可知,搜索當日中午甲○○始前往本案地點,且其過往並非
長期居住或頻繁前往本案地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毒品係在本案地點房間內衣櫃後方之皮包內搜出。
⑶、而觀諸本案地點照片(見偵卷第31頁)亦顯示,本案地點房
間內之衣櫃後方並非一望即可察覺之放置物品處所,倘為對
本案地點之空間布置並非熟悉之人,實難以輕易發覺,並將
其物品藏匿於該處,益徵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確為被告持有
而放置於此隱密之處。
⑷、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係於本案地點衣櫃後
方藏放之皮包內查扣,而該處並非顯而易見之處所,如對本
案地點之空間並非熟稔,實難以想像其得察覺該處並將毒品
藏放於該處,且依證人宋禹融、甲○○所述情節可知,2人均
非頻繁前往本案地點之人,則以本案地點既為被告所實際居
住,被告為最熟悉本案地點之人,在本案地點房間內衣櫃後
方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應即為被告所有。
3、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為甲○○所有云云
。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並非伊所
有,為伊朋友「大頭」放的,伊猜到裡面是什麼,也知道本
案地點於114年3月17日即有遭搜索過1次,但伊想說如果伊
不去碰就算了,伊也有叫「大頭」趕快過來拿回去等語;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應為甲○○所有,因
為當日在房間內能拿出這麼大包毒品的只有甲○○等語;於本
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毒品是何時放在伊家的,伊偵查說是別人放在伊家是為了保
護甲○○,伊摸都沒有摸過等語;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與甲○○係於113年9月間在勒戒所認識的,甲○○並沒有
住在本案地點,甲○○因為需要一筆錢,約10至15萬元,伊借
給他後,甲○○就會帶一些毒品來抵債,每次帶5至10公克左
右,伊與甲○○並無借據,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為甲○
○的毒品,可能是要用來出貨,但甲○○沒有在本案地點販賣
過等語(見毒偵㈡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
易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41頁),是被告前後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究竟為「大頭」所寄放,抑或甲○○
存放乙節,供述有所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倘
若依被告所述,甲○○與其於113年9月間結識,迄至本案遭搜
索之日,相識僅有不到1年時間,甲○○並非居住於本案地點
,亦未曾以本案地點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地點,實難想見甲○○
會攜帶大量毒品至本案地點預供販賣。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身
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並非法
持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百貨服務業之職業、月收入約
3至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
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07頁)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 ①驗餘量14.4714公克 ②驗餘量16.1844公克 ③④驗餘量12.0893公克 ⑤驗餘量0.4767公克 ⑥驗餘量0.047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總純質淨重:32.464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毒偵㈠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至17時06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4樓套房〉(見毒偵㈠卷第29至33頁)。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 內含SIM卡2枚。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 4 磅秤 2台 - - 5 分裝袋 3批 - - 6 吸食器 1組 - -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3包 驗餘量53.591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總純質淨重:39.2256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㈡卷第119至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4月10日15時10分至16時22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4樓套房〉(見毒偵㈡卷第53至57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9 磅秤 1個 - - 10 IPHONE廠牌15型號行動電話(黑色)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金色) 1支 - 內無SIM卡 12 宋禹融所有之安非他命 2包 - - 13 安非他命(毛重3.7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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