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龍
余國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余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鎮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
南青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余國偉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江鎮龍以右手來回揮擊余國偉頭部2次,致余國
偉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余國偉則接續以左右手揮擊江鎮
龍頭部2次、10次、19次,致江鎮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後枕部瘀
傷、雙側面頰瘀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江鎮龍、余國偉(下合
稱江鎮龍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⑴被告江鎮龍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余
國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雖
有揮拳,但並未打到被告余國偉云云;⑵被告余國偉固坦認
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江鎮龍發生口角爭執,並徒
手毆打被告江鎮龍等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江鎮龍往口袋
裡拿東西,渠認為被告江鎮龍口袋可能藏有兇器,故渠基於
正當防衛,而以毆打方式制服被告江鎮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鎮龍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A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因故與騎乘B車之被告余國偉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江鎮龍徒手向被告余國偉揮拳;被告余國偉則以徒手方式
揮擊被告江鎮龍,致被告江鎮龍受有頭部挫傷、後枕部瘀傷
、雙側面頰瘀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江鎮龍
、余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7至11、19至22、93至97頁,本院易卷第58至60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A車、B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敏盛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時之B車、路過本案案發現場之車輛(下稱C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本案案發現場旁某工廠監視器影像檔案,其
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至3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50至56、61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江鎮龍確以右手來回揮擊被告余國偉頭部2次,致被告余
國偉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余國偉確接續左右手揮擊
被告江鎮龍頭部2次、10次、19次,致被告江鎮龍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
⒈被告江鎮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其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以為被告余國偉罵其,其即下車理論並將被告余國偉
拉下B車,被告余國偉即揮拳揍其,其被揍到圍牆旁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93至97頁);被告余國偉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證:渠騎乘B車於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江鎮龍騎
到渠前方,下車走到渠旁邊罵渠三字經,並將渠拉下車打
渠等語(見偵卷第7至11、93至9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B車、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案案發現場旁某
工廠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江鎮龍將被
告余國偉自B車拉下後,即遭被告余國偉以左右手揮擊頭部
2次,嗣被告江鎮龍欲將手放入褲子口袋,被告余國偉即上
前拉住被告江鎮龍雙手,並將被告江鎮龍向後推,二人分
開後,被告江鎮龍又欲將右手放入褲子口袋,被告余國偉
又上前拉住被告江鎮龍右手,被告江鎮龍用力掙脫後,即
以右手來回揮擊被告余國偉頭部2次,被告余國偉退開後,
又衝向被告江鎮龍,並以左右手揮擊被告江鎮龍頭部10次
,被告江鎮龍退開後,被告余國偉又衝向被告江鎮龍,並
左右手揮擊被告江鎮龍頭部19次,被告江鎮龍因而退開、
閃避至本案路口旁之圍欄處,被告余國偉隨即騎乘B車離開
本案路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卷第50至56、61至77頁,詳如附件1至3所示),核與被
告江鎮龍等2人上開所述相符。
⒉又被告江鎮龍等2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分別於同日至敏盛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分別診斷被告江鎮龍受有頭部挫
傷、後枕部瘀傷、雙側面頰瘀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被
告余國偉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113
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3年6月1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江鎮龍2
人至敏盛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堪認被告江鎮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確係因其
遭被告余國偉接續以左右手揮擊其頭部2次、10次、19次所
致;被告余國偉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則係因渠遭被告
江鎮龍以右手來回揮擊渠頭部2次所致甚明。
㈢至被告江鎮龍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鎮龍雖辯稱:其雖有揮拳,但並未打到被告余國偉云
云。然被告江鎮龍確有以右手來回揮擊被告余國偉頭部2次
,致被告余國偉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江鎮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余國偉雖辯稱:當時被告江鎮龍往口袋裡拿東西,渠認
為被告江鎮龍口袋可能藏有兇器,故渠基於正當防衛,而
以毆打方式制服被告江鎮龍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倘若彼此互毆,亦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所述
,被告余國偉遭被告江鎮龍自B車拉下車後,即以左右手揮
擊被告江鎮龍頭部2次,甚於遭被告江鎮龍以右手來回揮擊
渠頭部2次後,再以左右手揮擊被告江鎮龍頭部高達29次,
可見被告余國偉以左右手揮擊被告江鎮龍頭部時,被告江
鎮龍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難認渠徒手毆打被告江
鎮龍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是被告余國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鎮龍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余國偉接續以左右手揮擊被告江鎮龍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
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鎮龍、余國偉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
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彼此身體,致彼此受有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考量被告江鎮龍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與被告余國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6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余國偉坦承傷害犯行,惟主張正當防衛,且有與被告江鎮龍
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6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
不佳。兼衡被告江鎮龍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
被告余國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電
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鎮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亦致被告余國 偉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鎮 龍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江鎮龍於本案僅以右手來回揮擊被告余國偉頭部2 次,並未徒手毆打被告余國偉手部,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 余國偉受有上述「四、㈠」所載傷害,乃因遭被告江鎮龍徒 手毆打所致。況被告余國偉於本案尚有以左右手揮擊被告江 鎮龍頭部高達31次,則渠受有上述「四、㈠」所載傷害,顯 係因徒手毆打被告江鎮龍所致,而非因遭被告江鎮龍徒手毆 打所致甚明,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江 鎮龍無罪之判決,惟因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4_0531_222609_548A」,影片時間00:00:00-00:00:5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6:07-22:27:06,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2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6:07-22:26:31處,未見被告余國偉、江鎮龍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但得聽聞機車引擎轟鳴聲、被告余國偉與友人對話聲。 ⒉影片時間00:00:25-00:00:5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6:32-22:27:02處,被告江鎮龍出聲,並與被告余國偉對話如下: 被告江鎮龍:幹你娘嘞,蝦小啦。ㄏㄚˋ…(無法辨識)。 (被告余國偉疑似將B車騎至路邊,並放下B車腳架) 被告余國偉:你銃三小。 被告江鎮龍:你銃三小。 被告余國偉:你銃三小。 被告江鎮龍:你銃三小,要吵架來啊。 被告余國偉:你有病喔。 被告江鎮龍:ㄏㄚˋ,你銃三小。 被告余國偉:你有病喔。 被告江鎮龍:再講(大喊)。 被告余國偉:你有病喔。 被告江鎮龍:ㄏㄚˋ。 被告余國偉:你有病喔。 被告江鎮龍:怎樣,欠你玩是嘛? (影片時間00:00:4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6:51處,被告江鎮龍之左手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 被告余國偉:我騎我的車,啊你…。 被告江鎮龍:怎樣,我現在是欠你玩是不是? 被告余國偉:你是不是認錯人了。 被告江鎮龍:再講啊。 被告余國偉:你是不是認錯人了。 被告江鎮龍:再講啊。ㄏㄚˊ。 被告余國偉:你要怎樣。 被告江鎮龍:要吵架來啦,下來,下來啊! 被告余國偉之友人:ㄟㄟㄟ。 (影片時間00:00:5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01處,被告江鎮龍之左手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行車紀錄器畫面疑似因被告江鎮龍拉扯被告余國偉而晃動) ⒊影片時間00:00:56-00:00:57,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03-22:27:04處,被告余國偉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並先後以左右手朝被告江鎮龍頭部位置各揮一拳,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未攝及被告余國偉確有揮擊至被告江鎮龍,然得見被告江鎮龍所戴眼鏡自臉上掉落至胸口,以及聽聞疑似安全帽之碰撞聲,應係有揮擊至被告江鎮龍。 ⒋影片時間00:00:58-00:00:5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05-22:27:06處,被告余國偉保持雙手握拳站姿對被告江鎮龍招手挑釁,並出言稱「來啊」,被告江鎮龍以左手拿著眼鏡,靠近被告余國偉,並出言稱「來,再打,再打啊」(台語),但兩人均未動手。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4_0531_222708_549A」,影片時間00:00:00-00:00:5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07-22:28:07 ,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07-22:27:13處,被告余國偉仍保持雙手握拳站姿,並繼續對被告江鎮龍招手挑釁,出言稱「來啊,來啊」,被告余國偉之友人出聲表示「ㄟㄟㄟ,不要吵架啦。要不要報警啊」,被告江鎮龍左手拿著眼鏡,右手先拉開上衣疑似欲伸手進入褲子口袋,被告余國偉上前拉住被告江鎮龍雙手,並不斷將被告江鎮龍往後推,直至兩人分開。 ⒉影片時間00:00:07-00:00:11,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14-22:27:18處,被告余國偉將被告江鎮龍往後推後,被告江鎮龍右手疑似欲往褲子口袋伸去,被告余國偉衝上前拉住被告江鎮龍右手,被告江鎮龍用力掙脫後,即以右手握拳來回揮擊被告余國偉頭部兩下,被告余國偉隨即往後退數步,此時被告余國偉之友人出聲喊「不要打架啦」。 ⒊影片時間00:00:12-00:00:1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19-22:26:26處,被告余國偉衝向被告江鎮龍,以雙手對被告江鎮龍頭部連續揮拳10下,過程中將被告江鎮龍所戴安全帽打落至地上,即向退後2步,被告江鎮龍並未還手,此時被告余國偉之友人仍出聲喊「不要打架啦」。 ⒋影片時間00:00:20-00:00:3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27-22:27:41處,被告余國偉又衝向被告江鎮龍,一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有病」等語,一邊繼續以雙手握拳對被告江鎮龍頭部連續揮擊共19下、以左腳踢被告江鎮龍腹部1下,期間被告江鎮龍自褲子口袋取出疑似手機之物體握於其右手,其遭毆打時不斷退後、閃避直至路旁圍欄旁,並以右手拿著手機、左手拿著眼鏡的狀態,高舉其雙手護住頭部,仍遭被告余國偉持續毆打頭部,此過程中被告江鎮龍並未還擊。 ⒌影片時間00:00:35-00:00:5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7:42-22:28:07處,被告余國偉攻擊被告江鎮龍後,走回B車隨即與友人騎乘B車離開案發現場,被告江鎮龍則站在路旁疑似在操作手機。 附件2: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以下就影片檔名「FILE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07-22:22:07,僅就本案案發過程即影片時間00:00:00-00:01:08,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07-22:22:15處,進行勘驗: ⒈此為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1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07-22:22:20處,被告余國偉騎乘B車搭載其友人,於C車右前方停等紅燈(即黃圈處),被告江鎮龍騎乘A車原停在B車後方停等紅燈(即紅圈處),於影片時間00:00:0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16處,往前騎至B車左前方處停等紅燈。 ⒉於影片時間00:00:14-00:00:3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21-22:22:41處,被告江鎮龍疑似坐在A車上轉頭向被告余國偉說話(因C車背景音樂聲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隨後下車走到被告余國偉旁與被告余國偉大聲對話。 ⒊於影片時間00:00:35-00:00:47,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42-22:19:54處,被告江鎮龍對著被告余國偉大喊「再講啊」、「要吵架來啦,下來,下來啊」,隨後將被告余國偉拉下B 車,被告余國偉遭拉下車後,即以左右手出拳向被告江鎮龍頭部各揮擊一拳,被告江鎮龍並未反擊,仍向被告余國偉稱「來啊、來啊」。 ⒋於影片時間00:00:48-00:00:5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19:55-22:20:06處,被告余國偉衝向被告江鎮龍,並抓住被告江鎮龍之雙手,此時C車起駛向前行,被告余國偉隨後放開被告江鎮龍並向後退,又衝向被告江鎮龍欲抓住其雙手,遭被告江鎮龍以手來回揮擊頭部2下,被告余國偉又再度向後退。 ⒌於影片時間00:01:00至00:01:08,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5/31 22:20:07-22:20:15處,被告江鎮龍走向被告余國偉,被告余國偉即以雙手連續揮擊被告江鎮龍頭部8下,此後C車駛離案發現場,未能繼續拍攝。 附件3:本案案發現場旁某工廠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以下就影片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1-22:25:59,僅就本案案發過程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1-22:20:47,進行勘驗: ⒈此為本案案發現場旁某工廠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01-22:19:29處,被告余國偉騎乘B車搭載其友人停等紅燈(即黃圈處),被告江鎮龍騎乘A車原停在B 車後方停等紅燈(即紅圈處),隨後往前騎至B車左前方處停下,並坐在A車上轉頭朝向被告余國偉處,疑似對被告余國偉說話。 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30-22:19:55處,被告江鎮龍下車走到B車旁,疑似對被告余國偉說話,隨後以雙手拉住被告余國偉之左手,將被告余國偉拉下B車,被告余國偉遭拉下車後,即以左右手出拳對被告江鎮龍頭部各揮擊一拳,被告江鎮龍並未反擊。 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56-22:20:08處,被告江國龍將右手疑似伸向褲子口袋,被告余國偉即衝向前抓住被告江鎮龍之雙手,兩人短暫拉扯後,被告余國偉向後退,又再衝向被告江鎮龍欲抓住其雙手,遭被告江鎮龍以手揮擊頭部2下,被告余國偉又再度向後退。 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09-22:20:29處,被告余國偉出拳對被告江鎮龍頭部連續揮擊10下後,原地跳2步後,又再衝向被告江鎮龍頭部揮拳8下,被告江鎮龍試圖後退閃避至路旁圍欄旁,而後監視器未能拍攝至被告余國偉、江鎮龍。 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30-22:20:47處,被告余國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走向B車,隨即騎乘B車搭載其友人離開案發現場,被告江鎮龍則站在馬路上疑似操作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