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2號、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紹賢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呂紹賢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紹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因陳晶晶、陳建成遲未收到貨物,林浩群聯繫呂紹賢皆未獲
回應,而悉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晶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建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紹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至9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林浩群、陳晶晶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林俊旭、游晁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6200卷)第13
頁至16頁、97頁至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
續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41頁至14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下稱偵5952卷)第21
頁至23頁、81頁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073號卷(下稱偵39073卷)第21頁至24頁、133頁至137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晶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
39073卷第51頁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浩群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2卷第39頁、41頁)、被告與告訴
人陳建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6200卷第2
1頁至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073卷第
63頁至91頁;調偵續卷第113頁、151頁至160頁;偵5952卷
第29頁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3所為,係
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均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1、3所為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獲得價廉商品或服務之人性弱點
,謊稱可以取得商品或服務,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
騙,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惟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
卷第11頁、12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中國從事
餐飲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末
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102萬5,000元(計 算式:向告訴人陳建成詐得19萬5,000元+向告訴人林浩群詐 得5,000元+向告訴人陳晶晶詐得82萬5,000元=102萬5,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陳建成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陳建成佯稱係販售減肥針劑之盤商,可以穩定供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建成陷於錯誤,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胰妥讚」30盒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9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1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 9萬5,000元 2 林浩群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林浩群佯稱從事醫美材料工作,可推薦價格便宜之醫師為其動手術等語致告訴人林浩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7分許 5,000元 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 3 陳晶晶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陳晶晶及其男友林俊旭佯稱可以幫忙購買醫院之瘦身產品「易週糖」,致告訴人陳晶晶及其男友林俊旭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8分許 40萬元 82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112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4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