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1號
TYDM,114,易,40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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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潘繼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銘德與被告潘繼榮間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被告曹銘德潘繼榮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曹
銘德手持水管及徒手毆打潘繼榮,致潘繼榮受有頭部挫傷紅
腫、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擦挫傷紅腫、頸部挫傷紅腫(起
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6頁】)
、上背部多處挫傷紅腫、左側性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潘
繼榮則徒手推擠曹銘德,致曹銘德受有右邊頭部腫脹痛、左
側拇指腫脹痛、右邊手前臂挫傷、左邊腳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渠等遂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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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