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9號
TYDM,114,易,329,2025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石璟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璟嫻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士恩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3日之期間,擔任尚恩
車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尚恩公司)負責人,季福龍(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確定)為尚恩公司店長,石璟嫻尚恩公司員工,尚
恩公司以經營跑車租賃為業。緣石璟嫻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尚恩公司,由石璟嫻代表尚恩公司與林博安(
原名林昱安)簽訂車輛合作書,約定林博安將其向日盛全台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Porsche、型號:Macan sport design package,下稱本
案車輛),提供與尚恩公司出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5日
起至同年5月5日止,尚恩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應給付林博安
本案車輛營利收入之70%作為分紅,簽約完成後,林博安便將本
案車輛交與黃士恩石璟嫻駛回尚恩公司。詎因尚恩公司亟需現
周轉黃士恩季福龍石璟嫻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並由黃士恩季福龍石璟嫻分別駕駛3台車輛(含本案
車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奧迪廠牌車輛【下稱奧迪車輛】及另1台
車號、廠牌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南,抵押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作
為擔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萬
元,再由石璟嫻駕車搭載黃士恩石璟嫻返回桃園。其後,為免
東窗事發,仍按月支付林博安分紅,石璟嫻復於林博安詢問本案
車輛出租詳情、發覺GPS有異時,羅織承租人資料、本案車輛無
異狀等虛詞誆騙林博安。嗣因林博安需用本案車輛,向石璟嫻
人要求返還未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士恩石璟嫻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黃
士恩辯稱:我在尚恩公司有領薪水,只能算是尚恩公司的人
頭負責人,季福龍說他的信用沒辦法掛公司負責人,尚恩
司的車輛出租給何人,只有季福龍最清楚。下南部時,總共
開了3台車去,我、季福龍石璟嫻都有去,我會一起去是
因為季福龍跟我說客人要租車、有人要投資,我是負責人一
定要在現場簽名,當時有拿到40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抵押
車輛借款的錢,當天我跟黃士恩將其中2台車留在現場,再
一起搭乘石璟嫻開的車回桃園,將錢存入銀行云云;被告石
璟嫻則以:本案車輛是我跟林博安接洽,尚恩公司取得本案
車輛後也有正常出租,之後本案車輛的出租事宜都是季福龍
在處理,我與林博安的對話及傳送的影片,都是季福龍叫我
回覆及傳送的,我以為本案車輛真的有客人在包月,並不清
楚拿去抵押借款等語置辯。
 ㈡本院查:
  ⒈林博安與代表尚恩公司之被告石璟嫻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林博安提供本案車輛供尚恩公司出租,租賃期間為11
0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尚恩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
內,應給付林博安本案車輛營利收入之70%作為分紅等情
,為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博安證述相
符(參偵20876卷第140頁),並有車輛合作書在卷為憑(
見偵20876卷第5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本案車輛用以抵押借款400萬元之經過,業經證人季福
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博安石璟嫻的朋友,當時本
案車輛簽合約交給尚恩公司出租,尚恩公司與林博安三七
分帳,所以不管有沒有出租,都固定依照合約拆帳給林博
安,後來因為尚恩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就拿本案車輛
及奧迪車輛去南部借款。因為跟石璟嫻是公司業務,車輛
的出租掌控在我跟石璟嫻身上,發生資金問題,我一定會
黃士恩討論。借錢是透過介紹人,下臺南之前都已經談
好了,借錢的事情,黃士恩石璟嫻大概都知道,一開始
石璟嫻是反對的,畢竟林博安是她的朋友,但是我跟黃士
恩為了尚恩公司要運作,還是拿去借錢,借得的400萬元
是拿回公司,用於繳車貸、員工薪水、房租及投資人的分
紅。在臺南永康借錢的現場,我跟黃士恩都在場,印象中
也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借據由何人持有,我不知道
;卷附的本票(見偵續262卷第99頁)、照片(見偵續262卷
第167頁),是在臺南借錢時所簽、攝錄,以確定我跟黃士
恩有拿到借款,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就留在臺南作為抵押
;當天是由石璟嫻開車載我們回桃園。拿本案車輛去抵押
借款一事,並沒有事先告知林博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77-90頁),並有本票、照片在卷可佐,則本案車輛
未經林博安之同意,即擅被充為抵押物,而借得400萬元
,確屬實情。
  ⒊被告黃士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黃士恩在本院已自
承:我會幫忙交客戶要租的車輛,也會去拉投資人等語(
參本院易字卷第114-117頁),可見有關尚恩公司出租車輛
、開發投資客戶等,被告林士恩皆有處理,被告林士恩
非完全不知尚恩公司業務情形或對於尚恩公司業務全然無
從置喙之「人頭」負責人,故被告林士恩既然一同前往臺
南,而於借款時在場,縱相關借貸條件已由季福龍完成磋
商,被告黃士恩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斯時究為借貸、出租車
輛或收取投資款。況季福龍既與被告黃士恩一同前往,衡
情亦無必要隱瞞抵押借款之事實,蓋被告黃士恩在過程中
,非無可能針對出租車輛或投資尚恩公司之事,與承租人
或投資人溝通、簽立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更遑論持本案
車輛及奧迪車輛抵押借款400萬之事,亦有借款時之錄音
為憑(參偵續262卷第5、70頁)。是季福龍在本院證稱:我
跟黄士恩為了尚恩公司要運作,還是拿本案車輛去抵押借
款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要非虛妄。被告黃士恩
辯稱不知前往臺南之目的、誤認400萬元為投資款,無非
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石璟嫻林博安間、被告石璟嫻季福龍林博安
(群組)間曾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石璟嫻之暱稱為「多
多」、季福龍之暱稱為「kuro/四季荳」;詳見偵續262卷
第27、29、31、33、35、37頁,偵20876卷第69頁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0 不詳 石璟嫻:dear     疫情嚴重     我有推你的macan包月喔     9萬塊 回你63000     尼ok嗎     ok的話我明天交車給客人 林博安:dear ok啊 讚     疫情期間還可以包月!厲害唷。     呵呵呵(貼圖) 石璟嫻:那6月份回你63000    0 不詳 石璟嫻:黑安抓 林博安:租我Macan那個客人     他是你們的新客人嗎?     還是舊客人     剛剛突然發現車子停在台南     空軍基地     也太詭異     出來講啊!(貼圖) 石璟嫻:客人是台南人     他是一個地主     家裡在一個寮仔內     是一個鐵皮屋     三代同堂     他們家是台南有名的地主     台南空軍基地就在它們家旁     邊 林博安:不愧是有錢人 石璟嫻:我去過     他們家後面還有請一尊神明     不適開玩笑的     GPS的部分我在想是不適跳      掉     因為有時候GPS會因為行駛      過程中如果有遇到顛簸     會跳掉     這個部分就是等車子回來     我再請技師處理     不然叫技師跑去台南     他會傻眼   0 不詳 季福龍:我跟客人約9號順便去看一      下你的車     然後也順便拍照錄影給你 林博安:okok 0 110年8月9日 下午2:48 至 下午3:09 林博安:你也去台南了嗎? 石璟嫻:有啊 幹你娘很累 (中略) 林博安:阿我的車子有檢查出什麼      問題嗎? 石璟嫻:沒啥問題啊     很棒啊     你可以禮拜三來     鳩咪 林博安:結果gps有掉嗎?     呵呵呵(貼圖) 0 110年8月14日 下午4:52 至 下午11:39 林博安:@kuro/四季荳     老闆記得傳照片跟影片 石璟嫻:@kuro/四季季福龍:我要一下     0 110年8月18日 上午4:16 石璟嫻
   ①上述編號1、2、3之對話日期雖未能逕由對話紀錄截圖確
認,但由編號1對話提及之「6月份回你63000」、緊接
其後之對話日期為110年6月1日,可推知編號1之對話可
能係於車輛合作書之配合期間屆滿後之110年5月5日至
同年6月1日間。而編號2之對話係林博安發現本案車輛
之GPS定位有異,故而詢問被告石璟嫻承租人之相關情
形;編號3之對話,則係季福龍林博安表示將於「9日
」至承租人處檢查本案車輛並拍照、錄影,對照編號4
之對話日期「110年8月9日」,林博安詢問被告石璟嫻
「你也去台南了?」,亦能知悉編號2、3之對話日期應
介於被告石璟嫻告知林博安本案車輛於110年6月起有人
包月承租後至110年8月9日之間。
   ②又觀諸卷附因抵押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而借得400萬元所
簽立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1日,證人季福龍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拿本案車輛去抵押借款400萬元印象
中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且我去借錢都是當天簽本票
、拿錢。傳送給林博安之照片、影片,則係請取得本案
車輛作為抵押之人拍攝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87、92
頁),可見本案車輛早於110年6月1日即已供作抵押物,
並無包月出租之事實,前開編號6所示本案車輛之照片
、影片亦非親至「承租人」處所攝、錄,然被告石璟嫻
非但向林博安假稱110年6月將以包月出租之方式出租本
案車輛,復於林博安因察覺本案車輛GPS有異時,詳述
「承租人」之各項資訊,再於110年8月9日告知林博安
已親自前往「承租人」處確認本案車輛並無問題,後於
同年8月18日傳送本案車輛之照片、影片給林博安,被
石璟嫻無非明知本案車輛已抵押借款,為配合隱瞞該
等事實,始為前開一連串之舉措,否則以林博安與季福
龍間非無聯繫管道,被告石璟嫻大可直接向林博安表示
有關出租本案車輛事宜已由季福龍負責,或告知林博安
各項訊息皆來自季福龍,要無虛編自己有實際前住臺南
、對於包月承租人之資訊甚為了解、確認過本案車輛之
車況無異狀等謊言以取信林博安之必要,被告石璟嫻
辯稱不知本案車輛之出租或抵押之實際情況,前述與林
博安之對話,乃季福龍請其回覆林博安云云(參本院易
字卷第114-115頁),洵難信實。
  ⒌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
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
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基此,被告黃士恩石璟嫻均明
知本案車輛乃林博安尚恩公司因簽立前述契約而交付持
有,僅能依該契約本旨出租,故在其等為貸得現金周轉
而將本案車輛交予借款人占有,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時
,主觀上實已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季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未得林
博安之同意,即擅自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充為借款之扺
押物而處分之,所為非是,兼衡本案應為季福龍主導,被告
黃士恩石璟嫻均同意而配合完成犯罪,而被告黃士恩已與
林博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參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
院易字卷第137、139頁),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黃士恩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無須扶養之親
屬;被告石璟嫻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有祖父、父親及8
歲之子須扶養),犯後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車輛雖屬被告2人因侵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惟本院 審酌本案車輛業據充為抵押物,迄今未取回,而被告黃士恩林博安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黃士恩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參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39頁),是 因侵占犯罪而生之不當財產變動已獲得適當回復,若再對被 告黃士恩為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本院考量前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石 璟嫻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分得前述犯罪所得,自乏



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