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9號
TYDM,114,易,1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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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3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下稱本
案老虎鉗),至張竣嘉管領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吉安1
街交岔路口之川丰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持本案老虎
鉗破壞本案接待中心之拉筏電箱鎖頭,並剪斷拉筏電箱之電線、
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致上開鎖頭、電線致令其不堪使用,並欲竊
取上開電線,惟林世勳無法拔起上開電線,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世勳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世勳固坦認其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7分許,有
至本案接待中心,並以徒手方式,拉扯本案接待中心之電線
,欲竊取本案接待中心之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本案老虎鉗至本
案接待中心,亦未持本案老虎鉗剪斷拉筏電箱之鎖頭、電線
、綠線及白線,其僅有徒手拉扯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7分許至本案接待中心,而本案接
待中心之拉筏電箱鎖頭遭人破壞,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
箱下之綠線及白線、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均遭人剪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8
頁,本院易卷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嘉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本案老虎鉗破壞本案接待中心之拉筏電箱鎖頭,
並剪斷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本案接
待中心後方電線:
  ⒈證人張竣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42分許
,經保全人員通知本案接待中心之電箱遭破壞,伊到場確
認後,有拉筏電箱之電線被剪壞,該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
被剪斷,該電箱之鎖頭被破壞,本案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線
被剪斷,價值約30萬元,當時現場有留下一把老虎鉗、螺
絲起子及小型電鋸,但該等物品均非本案接待中心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
8頁),可見本案接待中心之拉筏電箱鎖頭係由金屬製成,
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均由塑膠皮包
覆在外,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亦由塑膠管包覆在外,倘
非使用五金工具,實無從輕易將該等物品破壞或剪斷。況
案發當日尚有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小型電鋸遺留於本案現
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等工具雖
於警方到場前為不詳人士取走,然證人已明確證述確有見
到該等工具,且該等工具非本案接待中心所有,則該等工
具應為竊取者攜帶至本案接待中心,而遺留於本案現場。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未攜帶兇器,係徒手拉電
線,其所為應為普通竊盜未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
0頁);然其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有至本案
接待中心破壞機電設備,其想說本案接待中心之機電設備
好像荒廢許久,可以剪走電線拿去賣,但電線埋的太好,
其無法將電線拔起,故剪了電線之後就放棄,其係拿鉗子
破壞機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有至本案接待中心,並持本案
接待中心內之老虎鉗,剪本案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線,其並
未破壞拉筏電箱鎖頭,亦未剪斷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
箱下之綠線及白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可
見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其確曾先後自白表示於本案案
發時,有持老虎鉗破壞本案接待中心之機電設備,並剪斷
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稱
,其係以徒手方式拉扯本案接待中心之電線,欲竊取本案
接待中心之電線云云,顯不足採。  
  ⒊由此可知,本案接待中心於本案案發時,其拉筏電箱鎖頭遭
人破壞,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本
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均遭人剪斷,而被告既曾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中自白表示,於本案案發時,有持老虎鉗破壞本
案接待中心之機電設備,並剪斷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
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確
於本案案發時,持本案老虎鉗破壞本案接待中心之拉筏電
箱鎖頭,剪斷拉筏電箱之電線、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
、本案接待中心後方電線甚明。又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本案老虎鉗係本案接待中心所有云云,然證人已明
確證述本案老虎鉗非本案接待中心所有,而被告既得持本
案老虎鉗,破壞本案接待中心之拉筏電箱鎖頭,剪斷拉筏
電箱之電線、拉筏電箱下之綠線及白線、本案接待中心後
方電線,益徵本案老虎鉗確由被告攜帶至本案接待中心,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本案
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衡情老虎鉗質地當屬堅硬且尖銳,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9至52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攜帶本案老虎鉗至本案接待中心,而為本案犯行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持本案老虎
鉗為本案犯行,僅坦承普通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飾
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老虎鉗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可佐本案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屬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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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