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碩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碩葳與陳○儒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碩葳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下稱陸光街居所)內,
因細故與陳○儒發生爭吵,林碩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
杯丟擲陳○儒,並徒手毆打陳○儒身體多處,致陳○儒受有下
巴紅腫、雙前臂內側瘀青、左手腕及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戴暐倫、
陳德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被告林碩葳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本院審酌陳德叡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具結作
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明該偵查中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況陳德叡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
其具結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已藉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檢驗。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陳德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完足
程序保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裁判之依據。至戴暐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而戴暐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儒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
,是告訴人拿茶杯向我丟擲,我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
如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31分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告訴人身體外
觀後,認告訴人受有下巴紅腫、雙前臂內側瘀青、左手腕及
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德叡於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敏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乙節,經
查:
1、證人陳德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與
戴暐倫、李承勳、周俊緯在陸光街居所1樓聊天,突然聽聞
在2樓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砸東西的聲音,遂與友人
上樓查看,上樓時看到他們兩個人扭打在一起,地上有茶杯
破掉,兩個人都有動手,我有看到被告拿茶杯往告訴人方向
打,亦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頭髮,而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身
上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聽到爭吵聲及砸東西的聲音就上樓,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扭打、糾纏在一起,地上有破掉的茶杯,我看到被
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核
其證詞中,證人陳德叡對於案發時「聽聞爭吵聲而上樓」、
「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地上有破碎茶杯」、「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核心事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陳述始終一致且明確,堪認其此部分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雖證人陳德叡就「何人丟擲茶杯」此節,於偵查中稱目擊
被告丟擲,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未親眼目睹,證詞容有矛
盾之處,然衡諸案發當時場面混亂,雙方激烈拉扯,證人對
於瞬間發生之丟擲行為記憶模糊或產生混淆,尚非全然悖於
常情。況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糾紛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確實扭打,且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
之行為。
2、又證人陳○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許,
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拿桌上的茶杯丟我,並且掐住我的
脖子,我們兩個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造成我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6
月7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在陸光街居所發生衝突,被告拿桌
上的茶具打我身體各處,也拿茶杯丟我,造成我手受傷,我
因閃躲而跌倒在地,後來被告又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拉起來,
造成我身體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核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核心情節,如遭被告持茶
杯丟擲、雙方發生扭打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
。而其指述內容與證人陳德叡所見二人扭打之情狀亦能相互
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自行就醫驗傷,有以客觀證據
保全其被害經歷之舉,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虛耗司
法資源及誣告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指控,是其證詞應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31分即前往
敏盛醫院驗傷,告訴人受有下巴紅腫、雙前臂內側瘀青、左
手腕及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已認定如前,而此等傷
勢分布於下巴、手臂、手腕、手指等多處,與單純意外跌倒
或碰撞所致之傷勢態樣顯有不同,反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
持物丟擲、徒手毆打及雙方扭打拉扯等攻擊行為所可能造成
之傷害結果高度吻合。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
紅腫、雙前臂內側瘀青、左手腕及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勢。
3、被告固辯稱:我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拿茶
杯及鋁棒攻擊我,證人李○勳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然查,證人李○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
人當時有拿茶杯丟被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沒有還手,從頭
到尾被告都沒有攻擊告訴人,後來我跟其他人就將告訴人帶
去樓下避免他們繼續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是
如何毆打我?)在1樓的時候就是告訴人拿我們敲鑼的那個鑼
棒毆打被告。」、「(檢察官問:你說他們兩個在1樓的時候
就有發生衝突就對了?)是。」(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
(檢察官問:所以告訴人在1樓拿鑼棒想要攻擊被告的時候,
被告有做甚麼動作?)自我防衛。」、「(檢察官問:自我防
衛是甚麼樣的防衛法?)被告就是把那個鑼棒搶回來,然後
可能就是當然陳靜儒不想給他搶回去,然後兩個人就可能有
拉扯。」(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此部分已與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在2樓,我也在2樓的廁所滑手機,我聽到爭吵的聲音後
才出去查看,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坐在那裏被告訴人砸,然後
我就拿衛生紙給被告擦血,告訴人心情平靜後,兩人就沒有
再發生爭執,告訴人就離開了,我忘記他們在1樓發生衝突
時間是在前面還是後面,我正在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1頁)。核其前後證述,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
程、前後時序及所在位置均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伴
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竟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及拉扯等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
更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絲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