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96號
TYDM,114,易,1196,2025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欣怡與告訴人黃俊揚
為配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離婚),共育A嬰(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經法院調解由許欣怡行使負擔A嬰權
利義務。緣A嬰自114年4月22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住院,告訴
人往赴陪病,被告於114年4月26日0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上
址,以觀看A嬰相關資料為由,向告訴人確認其持用手機密
碼,復於告訴人入睡期間之114年4月26日0時許,以輸入密
碼之方式,操作告訴人之手機,檢視告訴人與他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旋於同日0時19分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之犯意,將告訴人與他人間上揭對話紀錄截圖(所涉
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傳至自己所有之手機。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