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林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0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吳岱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過近,致被告欲騎車
離開時其背包及衣物為本案機車之後照鏡勾住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往
下折,使該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岱樺。嗣
為吳岱樺於同日上午4時許發現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林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