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74號
TYDM,114,撤緩,2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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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
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確
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前案承審法院
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判決即明,是如欲
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
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之公
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另受刑人犯後案時,
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
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
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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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