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宏澤(原名范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宏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宏澤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2月22日)以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蘇秀靜、林燦
利支付損害賠償,且受刑人於本署執行筆錄亦自陳無履行意
願,足認受刑人對其所犯未有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之情,且其後全未履行
前案所定緩刑條件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不
諱,並有前案判決、告訴人蘇秀靜及林燦利提出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書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傳
喚到庭後,亦稱: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所以我確實沒有要
履行調解條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足徵
受刑人主觀上顯已無履行意願,對於緩刑寬典毫無保留意願
等情要屬明確,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