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70號
TYDM,114,撤緩,2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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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
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
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
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天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民國114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期間所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寄送執行傳票,均
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依法寄存
於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然受刑
人並未遵期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再函請上開所在地分
局派員查訪,該址之屋主表示受刑人為其房客,受刑人於11
4年5月間便已搬離,現未居住該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檢附之查訪表
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5月
間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且所在地不明。
 ㈢受刑人既已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屬
未知,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自應
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
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
卷,執行書記官後續雖有撥打受刑人之電話而未能接通,然
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顯未經
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
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之戶籍
已於114年9月4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址,後續若
為送達自應予以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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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