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7號
TYDM,114,撤緩,25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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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芳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按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胡玉桂珠。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受刑人逾期未給付,經胡玉桂珠聲請
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亦無以行動
表示悔悟,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
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按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胡玉桂珠,原判決於
114年4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
等情,業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無訛,且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
時坦認上情,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審酌原判決緩刑所
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
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
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
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㈢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帳戶被凍結,房子被
查封,我沒有辦法付錢給他,我現在沒有多餘的現金支付緩
刑的條件,就算給予一定期間,我也無法籌得緩刑條件的款
項等語。然查,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
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
方案,然受刑人均竟置之不理,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
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
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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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